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故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致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因而無法如期到案繳納罰鍰,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加倍之罰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最低罰鍰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所指事由,原裁定業已詳述其無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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