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於98年9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原審只將判決送達其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未直接將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致伊不知該事件業經原審判決,直至98年9月底,經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將原確定判決轉寄予伊時,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原審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指定「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系爭房屋之「現狀傾斜鑑定」。
經查,該公司不在立法院公佈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參考名冊」中,是其鑑定專業上之資格已令人存疑。嗣其測量日期於民國97年8月4日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其後同年9月11日會勘,實際上亦只通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本人;且原審法院只准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房屋觀望,是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瞭解測量完成之內容。又審判期日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場,實屬剝奪再審原告對測量內容認定爭執之機會,其鑑定結果是否可作為證據,已屬可疑。
(二)再者,探究估價報告書內容中,取樣比較標的7、8、9、10、11等瑕疵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差異甚大,卻與本件同列評比,不符實際情況,而原審法院不察,竟採認其估價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規定。綜上,本件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
1、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下同
)22萬2,647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各負擔1/2。
⑷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傾斜度,乃係由結構技師工會指派專業結構技師鑑定,且鑑定期日,兩造均由訴訟代理人到場,所謂未通知再審原告本人,毫無足採。又上開結構技師工會所出具之建築物傾斜鑑定報告,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就關於鑑定單位之選定,均依原審審判長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決定,並無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可言。且該鑑定報告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資料,再審原告亦無不知其存在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812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審於97年
8月4日對房屋測量時,並未通知原告在場;㈡鑑價測量報告,其取樣比較標的與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差異甚大,卻與本件同列評比,不符合實際情況一節,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7月14日)前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再審原告亦自陳說:「97年9月11日會勘當日我是委託律師到場,當日律師與我先生都有到場」(詳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其並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自與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有別,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不足採,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751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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