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竟與 鄭文哲 (檢察官先以95年度偵字第9049號、第1109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退回併辦,請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再以96年度偵字第4141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退併辦,惟檢察官迄未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3日5時許,由鄭文哲在臺北市南港區車臣旅社313室內,將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飛DAY」成年女子(下稱「飛DAY」女子)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克,放置盒內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在前開旅社附近交貨予「飛DAY」,並收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鄭文哲於95年7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17公克、淨重0.76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現金54,000元,並扣得鄭文哲使用之威寶黑色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
M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供述、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同案被告鄭文哲證詞、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與「飛DA
Y」女子、鄭文哲間確有公訴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鄭文哲委託,幫忙拿手機盒給「飛DAY」女子,不是交付毒品,鄭文哲有叫伊跟「飛DAY」女子收取積欠鄭文哲之款項,伊之前沒見過「飛DAY」女子,伊與鄭文哲之監聽譯文,大部分係「飛DAY」女子與鄭文哲通話,伊不知悉其等所言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實體部分:
1同案被告鄭文哲於95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持有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2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名字申請,使用1、2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伊在路上撿到。在95年7月13日5時14分至18分,伊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及不詳女子通話,沒有指示甲○○將15公克毒品約40000元代價售予不詳女子,伊不知道15公克意指何種毒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於95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伊與甲○○為朋友關係,沒有於95年7月13日在南港車臣旅社外面販賣安非他命予「飛DAY」女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95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7月13日5時左右,伊在車臣旅社
313室,當天伊沒有請甲○○將15克毒品交給「飛DAY」女子,伊係請甲○○幫伊將手機給她,譯文中提到錢,是「飛DAY」女子欠伊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
129頁至第130頁),繼於95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甲○○係認識很久之朋友,於95年7月13日,伊叫甲○○幫忙拿手機下去,順便幫伊拿錢,「飛DAY」女子欠伊35000元,手機錢17500元,加起來52500元,最後甲○○拿40000元給伊,因為「飛DAY」女子沒那麼多錢,伊叫她先還這樣就好。手機型號為NOKIA8800,當時跟「飛DAY」女子講好1支17500元,甲○○不知道手機多少錢,伊叫他拿手機下去,順便幫伊拿錢上來。拿手機、收欠款頂多10幾分鐘。手機係新的。當時伊在講電話,才請甲○○幫忙。伊沒有賣安非他命,是賣手機,手機以1個小盒子裝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再於95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最後1次買安非他命,係在被抓(即95年7月25日)之前不久,1克3、4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98號卷第160頁),經核同案被告鄭文哲之證言,雖坦承伊於95年7月13日5時許,人在車臣旅社313室及95年7月間曾以1克3000至4000元之價錢購買過安非他命等事實,惟依上開事實,尚不足認定同案被告鄭文哲與被告甲○○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飛DAY」女子,再參以同案被告鄭文哲自警詢至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飛DAY」女子,從而,尚無法據同案被告鄭文哲上開供述及證詞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2依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13
日5時14分至同日5時18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固為被告甲○○與綽號「老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鄭文哲聯繫以:「(95年7月13日5時14分)甲○○:喂,老大。老大:怎樣?甲○○:你可以幫我叫 阿哲 嗎?因為他手機在我這邊。老大:喔,好。鄭文哲:喂。甲○○:喂,阿哲,15克多耶?鄭文哲:他現磅的嗎?甲○○:對啊,現磅重量啊!鄭文哲:那不要賣了,不爽賣了都拿回來啦!甲○○:是喔。鄭文哲:對啦!不爽賣了啦!甲○○:好。(95年7月13日5時15分)甲○○:喂,阿哲喔!鄭文哲:不用講那麼多了,不要賣了你拿回來!甲○○:你等一下!不詳女子:喂。鄭文哲:不要賣啦!不詳女子:我就...。鄭文哲:妳是在磅什麼的?妳給我磅,我就不要賣嘛!不詳女子:...。鄭文哲:我不要賣可不可以?(95年7月13日5時18分)鄭文哲:喂,你有走嗎?甲○○:她東西拿走了!她給我現金啊!鄭文哲:喔。甲○○:喂,妳等一下!鄭文哲:喂,我不想聽那麼多。不詳女子:喂,現金有交給 阿王 了啦!鄭文哲:妳跟阿王就好了嘛。不詳女子:就處理好了啊。鄭文哲:妳拿多少給阿王?不詳女子:
就是少的那2克算7000啊!他多拿7500給你啊!鄭文哲:
妳叫阿王聽一下!甲○○:喂。鄭文哲:她總共拿多少給你?甲○○:40000啊。鄭文哲:40000?甲○○:對啊!鄭文哲:收回來!她有刁難你嗎?甲○○:沒有啊。鄭文哲:反正我就是要那些啦!不然我不要啊!甲○○:45
000喔?鄭文哲:對啦!要就來,不要就算了!甲○○:沒有,她東西已經拿走了,因為她剛剛拿去另外1台車。
鄭文哲:馬的,這是哪一招啊!甲○○:她拿現金給我啊!鄭文哲:拿40000怎麼夠?甲○○:我不知道啊!鄭文哲:對啊。甲○○:因為是報52500啦!鄭文哲:對啊,我管他報多少?錢你拿走了是不是?甲○○:對啊。鄭文哲:不夠啦!她那樣扣也不夠好不好?甲○○:你等一下!不詳女子:喂,因為我原本給他報50000多啊,那你是不是說85000下去除以2?鄭文哲:嗯。不詳女子:就42
500啊,那扣7500。鄭文哲:什麼扣7500?不詳女子:少
2克半啊?鄭文哲:妳拿磅秤給我秤,妳是秤怎樣的?不詳女子:沒有是他們帶的,每次下來處理都有帶啊!鄭文哲:是在秤怎樣的,我看不懂耶?妳叫阿王聽啦!甲○○:喂!鄭文哲:錢收一收閃了啦!不要跟她們在那邊有的沒有的!甲○○:好,拜拜!」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公訴人迄未提出前揭譯文通話對象該不詳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公訴人前揭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之內容談及何事,究係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倘是交易毒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是否交易成功等重要事項,而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確切得知認定上開交易毒品重要事項,是以縱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文哲、不詳女子之對話內容,亦要難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鄭文哲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女子之犯行。
3證人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訊到庭之本案承辦警
員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和鄭文哲涉嫌在95年7月13日在車臣旅社販賣安非他命予「飛DAY」女子之案件,從頭到尾均係伊主辦。只知道「飛DAY」女子之綽號,其餘不清楚。依監聽譯文內容,如果被告只知道是盒子的話,為何現場會磅出15克多?且是跟綽號「飛
DAY」女子磅的?如果被告甲○○都不知道的話,顯不合常理。監聽譯文內提到的不詳女子,就是「飛DAY」女子。當時其等沒有綽號「飛DAY」女子之任何資料及電話,所以未繼續查證。當時監聽知道有交易,但不知道交易地點在何處,係查獲後被告與其哥哥供出,但沒有到現場勘查。監聽內容有提到房間號碼,沒有提到旅社名稱。被告他們說在車臣。當時沒有去確認旅社的地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然依其上開證述,證人乙○○並非於案發時在現場親聞共見之人,而其上開關於解讀譯文內容證詞,應屬主觀臆測,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轄區並無「車臣旅社」一情,亦有該分局99年4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9307533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誠難以證人乙○○上開所證遽採作為不利被告甲○○之判斷依據。
4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被告甲○○一節,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亦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112頁),而上開查詢結果僅足證被告甲○○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及使用人,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飛DAY」女子之證據。
五、綜上事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黎惠萍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