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1日就寶洋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洋軒公司)之合資關係簽署和解書,其中第2條㈥約定:被告自取得原告監察人辭任書及 劉翠華 董事辭任書後1個月內,應辦妥辭任登記,若未履行前開義務,需向原告賠償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於98年8月21日遞交監察人辭任書予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劉韋廷,訴外人劉翠華亦提早於98年8月18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955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已於同年月11日辭任董事。詎被告至98年12月15日仍未變更寶洋軒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此爰依上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之一部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寶洋軒公司經營有困難,須尋覓新董、監事,確實遲於和解書約定時間之後,始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然原告依和解書第2條㈠之約定,亦應於可轉讓所持有寶洋軒公司股份之首日即99年6月10日,將簽立和解書時所有寶洋軒公司股份7萬股轉讓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但原告未依約移轉,依和解書第2條㈤,需向被告賠償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以被告對原告之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金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相同數額內相互抵銷,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50萬元: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1日就寶洋軒公司之合資關係
簽署和解書,其中第2條㈥約定:被告自取得原告監察人辭任書及劉翠華董事辭任書後1個月內,應辦妥辭任登記,若未履行前開義務,需向原告賠償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完成董、監事辭任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第13頁)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兩造既約定被告未履行前開義務時,被告需賠償原告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復有「未於約定時間完成董、監事辭任變更登記」之情事,則原告依和解書本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雖約定被告未履行「於取得原告監察人辭任書及劉翠華董事辭任書後1個月內,應辦妥辭任登記」義務時,被告需賠償原告500萬元懲罰性。然本院衡量原告辭任監察人及劉翠華辭任董事後,在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其等與寶洋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實已終止,被告遲至98年12月14日始為寶洋軒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延誤時間約為3個月,因此對原告造成損害或可能造成之損害,均非重大,兩造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50萬元,始為適當。
⑷至被告雖稱:因寶洋軒公司經營有困難,須尋覓新董、監
事始能如期履行等語,縱然屬實,亦難認係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履行,應不影響其等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
㈡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⑴查依兩造和解書第2條㈠、㈤約定:原告應於可轉讓所持
有寶洋軒公司股份之首日即99年6月10日將簽立和解書時所有寶洋軒公司股份7萬股轉讓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如未依約移轉,需向被告賠償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第12頁)。而原告確至99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庭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寶洋軒公司股數7萬股其中5萬股轉應予被告丁○○、其中2萬股轉讓予被告乙○○,此有本院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⑵兩造既約定原告未依約移轉寶洋軒公司股份7萬股予被告
或其指定之人時,原告需向被告賠償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遲至99年8月5日,仍未履行前開轉讓義務,被告依約本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已詳如前述。本院衡量被告未依限轉讓股份,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或可能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兩造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50萬元,較為適當。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委任處理前開和解書約定事項之律師劉
韋廷,曾於99年1月7日上午9時25分就3項事務與原告達成合意,並以劉韋廷律師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股權移轉一事,蕭先生會再準備文件並mail您,請您確認,當日簽署移轉股權事」等語,但被告丁○○卻未再準備文件mail給原告,被告就誰應負擔稅捐?每股轉讓價格?及各應轉讓若干股份予被告2人等事項,均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從遵期轉讓,原告未依和解書所定期限轉讓股份予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劉韋廷,曾以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關於股權移轉一事,蕭先生會再準備文件並mail您,請您確認,當日簽署移轉股權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發送前開電子郵件等語。原告雖再提出歷次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影本,以之說明電子郵件內容與雙方履行和解契約之過程吻合,進而主張電子郵件確為律師劉韋廷所發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核屬私文書,被告既已爭執其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其真正。而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文字,均為電腦列印字體,無從核對筆跡或印跡辨其真偽。另原告所述電子郵件內容與雙方履行和解契約之過程吻合,縱認屬實,亦無足以證明電子郵件確為律師劉韋廷製作發送,尚難認該電子郵件為真正。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丁○○未依電子郵件內容準備文件mail給原告,告知原告應由誰負擔稅捐?每股轉讓價格?及各應轉讓若干股份予被告2人等事項,故其遲延依和解書履行轉讓股份之義務,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即非可採。
⒉況兩造既約定原告應於可轉讓所持有寶洋軒公司股份之
首日即99年6月10日將簽立和解書時所有寶洋軒公司股份7萬股轉讓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則原告為債務人,即應依民法第309條規定意旨,依債務本旨,於和解書所定期限,先向債權人提出給付為清償,除非須為事先協力,經債務人要求協力而遭債權人拒絕,否則必待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後,被告始就移轉股份須由被告協力之相關事項負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未主張舉證其曾於履約期限前就履約前須協力之事項要求被告協力,亦未主張舉證曾於約定履約期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因被告未予協力(例如確定各應移轉予被告之股數?有無指定受讓人等事項),致無法轉讓股份,自難認原告違約非可歸責於己,無從據以免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
㈢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50萬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71條前段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及分受),其等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核屬有據。原告對於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經被告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5條第
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已經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和解書約定,原得請求對方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核屬過高,均應依法核減至50萬元,且兩造所互負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已經被告主張抵銷,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之一部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 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