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前科素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求予緩刑宣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