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健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告黃健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軒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黑貓宅急便」之運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連對如附表所示之 黃美 秀及 吳世 昌兩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使 黃美秀 及 吳世昌 兩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黃健軒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美秀及吳世昌兩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秀及吳世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軒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秀及吳世昌兩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太保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WeChat交談內容擷圖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致使數告訴人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美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8日10│106年6月│10萬元(匯費3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美秀,冒稱│28日13時│元另計)││││係黃美秀親友,並訛稱要向黃美│48分許│││││秀借錢投資云云,使黃美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健軒前開玉山銀行帳││││││戶。│││││││││├──┼───┼──────────────┼────┼───────┤│2│吳世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8日20│106年6月│2萬9989元││││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世昌,│28日20時│││││冒稱係銀行工作人員並訛稱吳世│32分許│││││昌之前向正隆造紙公司購買衛生││││││紙,向工作人員訂購8個月的衛││││││生紙,每個月20箱,已將資料輸├────┼───────┤│││入於電腦中云云,使吳世昌陷於│106年6月│2萬9985元││││錯誤後表示訂購內容有誤,因而│28日20時│││││於右列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59分許│││││之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健軒前開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