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張皇輝 相對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1,638元後,抗告人不得在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黑色部分所示長約4.5公尺、寬約3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任何妨礙、阻止相對人通行之一切行為。惟:(一)抗告人曾於民國107年5月間,洽詢相對人若要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應訂立租賃契約,相對人竟予峻拒,相對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使用權,非抗告人不讓相對人使用,此情應屬可歸責於相對人,況抗告人係因當場受相對人言語刺激,及出於保護財產之意,才向相對人言稱將會將系爭土地圈圍,但此應為爭執中合理反應,抗告人並非要封閉相對人通行路徑,乃在告誡相對人不能再非法占用及敦促其循合法租賃之途謀思解決。又相對人仍未支付任何償金恣意使用系爭土地,抗告人未設阻礙行,與相對人釋明其無路可走、通行受阻之情相違。(二)再者,系爭土地所從出之同段495地號土地及周邊關聯不動產彼此牽連無法分割(因同段99建號房屋之基地坐落同段493、494、
495地號土地上,同段254建號房屋之基地坐落同段493地號土地上),因系爭土地受限制使用,全部不動產均同受影響,故抗告人受影響範圍、標的金額或價額認定不能僅以相對人釋明之系爭土地範圍計算。且抗告人目前就上開不動產求售,已有買方洽詢,今因原裁定之故致買賣暫停,抗告人亦因此受有不得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故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附近實價登錄之價格每平方公尺58,245元,乘以同段
99、254建號房屋之面積,再以年息百分之5及審理期間5年計算得出擔保金額為6,424,569元;或以上開3筆土地、
2筆房屋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其各自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審理期間5年計算得出擔保金額為2,153,267元。據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相對人否認曾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協議簽訂租賃契約,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達成共識,反而抗告人放話要將通行路線封閉,不讓相對人繼續通行,相對人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權益。又兩造既未達成任何協議,更無從就償金協商,且相對人所提本訴已在法院審理中,若最後判決結果相對人可通行系爭土地,自會支付償金,相對人並無損害抗告人的想法。又保全處分所定擔保金額,係在聲請人之訴遭駁回時,可使相對人獲得適度賠償,參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位置偏僻,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並無過低情形,又本件為通行權紛爭,抗告人指稱應將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及建物價金一併作為計算損害依據,應屬無據等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自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有無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前者大於後者時,即可認為重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所有屏東縣○○鎮○○段○○○號之合法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抗告人所有之同段495地號土地上,抗告人之前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佔用之土地,相對人並非無權占有,惟相對人另行增建之鐵皮屋則須拆除返還土地,惟此造成系爭房屋並無路可供對外通行等語,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4至5、6至13、14至2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與抗告人間就相對人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有釋明。另關於定狀態暫時狀態之原因,相對人陳稱:系爭房屋既無道路可對外聯絡馬路,伊所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業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簡調字第53號審理中,惟抗告人近日揚言要將供相對人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封閉,讓相對人無路可走,相對人之合法房屋有對外通行之必要,若任由抗告人將系爭道路阻絕,則將受難測之損害,請求於本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前,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而抗告人就此則略以:當時係因雙方協調要求簽訂租賃契約為相對人拒絕,又因情境激化所為合理反應,且只有表示將會有所圈圍,並未表示要封閉通行路徑,目的是告誡相對人不得再非法強行占用及應合法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不以承租方式租用,反而主張得通行系爭土地乙節相當不滿,而其所稱將系爭土地圈圍,依常情亦可推知是得以妨阻干擾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法,故本院考量系爭房屋與公路無直接聯絡,抗告人亦有不同意相對人通行之意,如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無法繼續通行,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等同無法合理使用,生活營生異常不便,其所受損害非微。又系爭土地現仍淨空、無障礙物,可通行無阻,為抗告人所自陳,亦據提出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9、55頁),可認倘暫時維持原供通行之狀態,抗告人所受損害應屬輕微,相較於相對人因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將立即產生之危害,並未較大,據此堪認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抗告人稱:是相對人不願意簽訂租賃契約,又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過咎在相對人云云,惟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對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屬物權法上之權利,不因無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受限制;而有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
2項規定固須向鄰地所有權人支付償金,但此係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人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彼此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支付償金作為不許通行之理由,尚不可採。
(三)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約13.5平方公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且為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審酌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可能審理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需3年,及同段495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500元,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51,638元,爰以此金額定為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雖抗告人執上詞為主張,惟本件擔保金額之考量係抗告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系爭土地周圍同屬於抗告人之不動產無涉,亦與附近房地出售之浮動價格無關,故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同併列入考量及以附近房地實價登錄成交價格為基準以計算供擔保金額,亦不能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