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明知於此,猶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35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前揭住處前,因停車與 帥念宗 發生口角,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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