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5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蔡弘濱
被 告 張學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約定為自核准次日起算1年,
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7.8%計算,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
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
付按本金金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
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1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帳戶
往來資料明細表3紙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辯論時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被告
確有如原告主張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尚未清償之情,應堪認
定。
㈡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
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18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