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90號自訴人甲○○自訴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㈠甲○○原有下列不動產: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號
建物--門牌245號建物係包含業巳保存登記之第一層、第二層、地下層、騎樓暨在上開保存登記之建物上增建之夾層建物,而不含丁○○所有在二四五號建物後側增建之鋼板石棉瓦造兩層建物、亦不含663之107地號土地上之空置鐵皮屋;該門牌245號建物係出租予乙○○而租期於93年9月14日屆滿(嗣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於93年4月28日將該租賃予以排除確定)。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號之1建物--該門牌係地下室,無償借予大樓全體住戶停車使用已達17年以上。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號之2建物--該門牌亦係地下室,亦無償借予大樓全體住戶停車使用17年以上。台南市○區○○○段663之106地號土地--該土地即為前開甲○○所有之建物之基地。台南市○區○○○段663之107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供做走道,其上另有非甲○○所有之空置鐵皮屋。台南市○區○○○段663之13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供做巷道(走道)使用。上開甲○○所有之不動產嗣遭債權人聲請鈞院執行處西股以93年度執字第198號案引用前案89年度執字第26022號案強制執行拍賣。㈡惟前開大同路二段245號建物後側增建之鋼板石棉瓦造兩層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兩部分),乃屬丁○○原始建築致為丁○○所有者,此不在上開強制執行之拍賣範圍內(當然亦不在點交範圍內),丁○○並已聲明不同意於拍定後提供水電管路(明管)予前開大同路二段245號建物、且丁○○並將封閉其與前開大同路二段245號建物間相通之中間門。
㈢丙○○於93年12月1日拍定上開甲○○之不動產(但不含不
動產內之動產如冰箱等),而上開拍賣之點交情形為:點交者為: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號之建物,拍定後按現況點交。不點交者為:245號建物後側增建之鋼板石棉瓦造兩層建物。663之107地號土地上之空置鐵皮屋。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之1號建物(係地下室)、245之2號建物(係地下室)。663之107地號土地、663之130地號土地。
㈣執行處於93年12月8日始發文命甲○○於30日內將門牌台南
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之建物(如前所述,不含其內之動產,暨不含前述不點交部分)自行點交予丙○○,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詎丙○○竟早於93年12月7日即以強制方法自行破壞不在點交範圍內之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之1號地下室之門鎖並另換新鎖使甲○○行無點交義務之事,就此則丙○○自巳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㈤嗣丁○○於93年12月9日上午,委託 蔡信宗 購買新鎖加裝於
丁○○所有之建物門上以防權利受到侵害。詎丙○○竟於93年12月9日22時左右又前往欲強制更換點交期限尚未屆至之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號建物之門鎖,但因承租人乙○○不予同意,致丙○○乃俟乙○○當晚24時結束營業時未經甲○○同意即以強制方法破壞原有門鎖並更換新鎖而不但使甲○○行點交期限尚未屆至之義務、更妨害甲○○存放於上開建物內倉庫處尚未搬遷之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甲○○於上開建物內尚有價值新台幣33504元之西屋環保冰箱5台,),就此則丙○○自又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後,執行處於94年3月15日會同丙○○、甲○○齊至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號建物現場履勘,甲○○因之始得於245號建物門鎖遭丙○○不法更換後初次進入該建物檢視原先存放於其內之動產狀況而始赫然發現原先存放其內之西屋環保單門冰箱五台業已不翼而飛,甲○○就此並當場向執行處異議而要求記明筆錄,足見丙○○於強制取得甲○○所有之5台西屋環保單門冰箱之占有後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動產,是丙○○之上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㈥嗣丁○○於翌日即93年12月10日再委蔡信宗前往察看,竟發
現丁○○前一日所加裝之新鎖巳遭丙○○撬開並自裏面反鎖。由於丁○○所有之建物不在丙○○拍定之範圍內,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乘丁○○不知之際以強制方法將丁○○之上開建物予以竊佔據為己有,是丙○○此部分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拍賣購得自訴人甲○○之不動產後,本院執行處於93年12月8日始發文命甲○○於30日內將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號之建物自行點交予丙○○,被告竟早於93年12月7日即以強制方法自行破壞不在點交範圍內之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之1號地下室之門鎖並另換新鎖。又同年12月9日晚上24時許,未經甲○○同意即以強制方法破壞原同路二段245號建物之門鎖並更換新鎖。另丁○○於93年12月9日上午,委託蔡信宗購買新鎖加裝於其增建建物鐵門上,於翌日即遭被告破壞。證人乙○○已證明點交期限未到被告即已要求點交該屋,並提出盛發五金行收據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1紙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就系爭245號房屋遙控門鎖、245號後面增建建物鐵門上之門鎖及245之1號地下室之門鎖更換新鎖,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法院拍賣取得245、245-1、245-2號建物及所在基地,以及245-1號後面的鐵皮屋,證人乙○○於93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給伊後,伊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換鎖,而乙○○交給伊,伊租給乙○○,他原先如何使用,就如何使用,伊也沒有占有使用。另自訴人甲○○稱有放5台冰箱,乃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由拍賣而取得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245號建物(係包含業巳保存登記之第一層、第二層、地下層、騎樓暨在上開保存登記之建物上增建之夾層建物)及地下室之同段245號之1、245號之2建物;土地部分則是台南市○區○○○段663之107、之106、之130地號土地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筆錄、93年12月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首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93年12月6日起被告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屬無誤。
㈡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
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復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取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債務人或占有拍定物之第三人即有交付拍定物與買受人之義務,如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為交付者,買受人即可依此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拍定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6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應自該命令送達之日起30日內,自行將不動產點交與買受人(見同上開民事執行卷宗一),該30日乃最後自行點交之期限,非謂債務人之點交義務乃自該期限屆滿後始發生。系爭甲○○所有之不動產自88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出租與承租人乙○○,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憑(見同上開民事執行卷宗二),該拍定物乃由承租人乙○○占有使用中,其租賃關係業經執行法院於93年4月28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即不得再以租賃關係對抗買受人,所以承租人乙○○亦有點交之義務。而乙○○業於93年12月10日,以承租人身份將占有之拍定物點交與買受人(即被告),有點交切結可稽(見本院卷142頁),且承租人乙○○復到庭證稱「(自訴代理人問:當時,丙○○告訴你他標到該屋,可是你的租約不是與他簽立的,為何要移交給他?)因為自訴人甲○○在93年12月初有告訴我,房子讓人家標走了,到了12月9日或是10日時,丙○○拿法院的文件出示給我,並告訴我他標到了,要我點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213頁),足徵系爭建物確為承租人乙○○點交與被告無訛。被告由占有人(承租人)乙○○處完成對拍定物點交程序並無不合,同時因占有人之點交,債務人甲○○亦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買受人自不得再依上揭法文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命債務人點交拍定物。另承租人乙○○之租賃關係雖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但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並無否定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租賃關係之實質效力,只是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承租人對抗抵押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所以若標的物未拍賣出去,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存續,出租人仍得依原租賃關係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因此執行法院雖命債務人(甲○○)30日內自動點交拍賣物與買受人(被告丙○○),但債務人(甲○○)並無權先向承租人乙○○收回房屋之權利,以便30日後點交與買受人,因其兩者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同時,債務人亦無權利阻止承租人履行點交義務,蓋承租人之占有乃為自己而占有,非為債務人而占有,所以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始另行規定占有人(承租人、地上權人等)有點交義務。故被告自承租人乙○○處完成點交程序,當不構成使自訴人甲○○提前點交而行無義務之情事。
㈢有關自訴人丁○○所有之245號建物後側增建之鋼板石棉瓦
造兩層建物,固不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8號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而不應點交與買受人。惟查,依前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八雖記載「第三人丁○○陳報編號三建物與相鄰建物(第三人所有)相通,水電管線相通,第三人已聲明不同意拍定後再提供水電管路,並將封閉兩建物中間門,應買人應自行注意。」等文字;但同附表備註欄五則記載「拍賣之建物,其中有增建部份,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就該增建部份,可否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等文字。可知本件拍賣標的物牽連兩部份之增建物,一是債務人甲○○所有建物之增建物,一是丁○○之增建物,且該建物間均相通。同時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該拍賣物之環境乃一前高後低之地形,系爭245號建物之地下室是直接與丁○○所有之增建鋼板石棉瓦建物一樓相連通,如附圖編號B、E、F部分均有通道相通,無可隔開兩者之門扇,丁○○之增建物一樓可區分為F、F1、F2三部分,如附圖編號F1為一木板作成之隔間,有木門可與F2相通,但未上鎖,而F2有樓梯可上增建物二樓,245號建物大門臨臺南市○○路○段,丁○○之增建物在F1部分有大的鐵捲門;F2部分有小鐵門,均臨臺南市○區○○○街○○巷,有本院9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可參。該245號建物地下室與增建部分位置錯綜複雜,故要在245號建物地下室區分何處屬丁○○增建部分相當不容易。因此,94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履勘時,亦誤認丁○○之增建物部分為該件拍賣範圍內,待丁○○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始於94年5月2日發函通知買受人(被告),該部分增建物不在點交範圍內,嗣買受人(被告)異議,執行法院於94年5月15日,以裁定駁回買受人異議,此紛爭始告一段落,凡上所述,有該執行卷所附勘驗筆錄、通知函及裁定可考,益徵區分該增建部分之不易。況證人乙○○結證稱「編號B的部分是我所租的245號店面,『後面增建一、二樓部分』是編號F、F1的部分。(審判長問:所指稱的F1是否一間鐵厝,後面一個鐵門?)是的。(審判長問編號F2部分,有無包括在契約內?)有在契約書內。...(審判長問:你使用的部分是何處?)我只用到編號F1,沒有使用到編號F2。(審判長問:F1在你使用過程中,F2有無何人在使用?)沒有他人使用,F1與F2之間的木門也並沒有上鎖,我可以自由進出,但是我沒有去使用。」、又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是否經你同意而點交?)是的。(審判長問:鐵皮屋部分你點交何部分給丙○○?)我點交F1部分,因為我只有使用到F1部分。(審判長問:你有無特別向丙○○交代說:『F2部分我沒有租用,不在點交範圍』等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本件拍定物與丁○○之增建物部分既相通,且區分不易,又同時為承租人乙○○使用中,承租人乙○○點交給被告時又未告知該增建部分(F、F1、F2)非屬245號建物之一部分,所以買受人誤認丁○○之增建物部分為該件拍賣範圍內,接受承租人之點交,顯非屬故意使丁○○行點交增建物之無義務之事。同時被告受領點交後,仍續租與證人乙○○,而乙○○也是仍按原使用範圍繼續使用,則被告顯無竊佔自訴人丁○○增建建物之行為。
㈣如前所述,被告自93年12月6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245號建物所有權。而建物之門扇乃屬建物之一部分,當然隨同建物點交,因此,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受領承租人乙○○點交該拍定物後,更換245號建物之大門遙控門鎖(鐵捲門),乃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所為,並無毀壞他人門鎖之問題。又系爭245-1、245-2地下室建物固因供該棟大樓住戶停車使用而不點交,惟被告已取得所有權則屬無疑,故通往系爭245-1的鐵門自亦歸被告取得,自訴人在該鐵門上所裝之門鎖乃屬系爭245-1建物之從物,依從物附隨主物之原則,當然亦歸主物(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同理,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予以更換,並無違法之處。至於丁○○增建物之F2部分之鐵門上門鎖雖也是被告所更換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接受點交時既不知該部分非屬拍定物範圍,則其更換該門鎖,殊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
㈤末查,自訴人所指稱被告竊取冰箱5台乙節,自訴人固提出
統一發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22頁)證明其曾購買冰箱5台,惟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5台冰箱乃置放245號建物中。
蓋證人乙○○證稱「(審判長問:你使用此鐵皮屋時,甲○○有無此屋內留下其自己使用的範圍?)沒有,都是我在使用。(審判長問:甲○○有沒有留下其物品於你使用的範圍內?)沒有。(審判長問:有沒有看到五個美國製造式樣的大冰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又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所承租的房屋94年12月10日點交給丙○○,點交之後,有無看過丙○○去搬過任何冰箱?)我沒有看過,但是如果他是從後面出入,我就不知道,我都是在下午四點才開店,如果他是在下午四點之前,從後面進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自訴人所購買之5台冰箱。
㈥綜上所述,被告點交系爭245號建物部分並無何違誤之處,
其更換該建物門鎖亦是有權為之。而丁○○增建部分則因區分不易,且是承租人所點交與被告者,所以其接受點交、更換該部分門鎖,並無主觀上之犯罪故意存在,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354條之毀損罪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則無何證據可資佐證。因此,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320條第1、2項及354條之罪相繩。
五、本件自訴意旨所舉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或其行為為刑法所不處罰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或其行為應不罰者,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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