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木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4時40分至當日15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若
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5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鎮○○○號○路與汕尾路交岔路口時,因遭警攔查,並
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現場照片2張;⑷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
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黃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9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
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
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駛時間不長,未因此發生車
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犯罪情節;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