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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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張馨之 即古樂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2日,與夫及3位未成
年子女至被告營業處所詢問兒童音樂課程資訊,約定於次日
開始上課,上課費用為1小時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周1
次,1次須繳3個月,每位13,000元,當日繳交學費共計39,0
00元,被告並告知樂器費用須另計費,笛子4,800元、二胡
20,000元至40,000元左右、揚琴約40,000元至60,000元,嗣
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子女之學習意願後,隨即於當日晚上以
電話告知被告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學費39,000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課證契約書、被告名片
、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台北市政府
法務局函、相關簡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