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豐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豐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豐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蕭豐謀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2支,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蕭豐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9A25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
㈢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2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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