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源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源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源河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至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緣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曾志高黃瑞文 ,在臺中市○○路及青海路口執行取締砂石車巡邏勤務時,見上開車輛有超載之嫌疑,乃攔查該車,詎簡源河並未停車,逕開往中山高速公路臺中港路北上匝道,警員曾志高、黃瑞文因之對上開車輛實施強制攔查。攔查後,簡源河拒不提出證件供警員查核,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明知黃瑞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臺語辱罵黃瑞文:「幹你老,你是在給我比怎樣」等語,復於警員黃瑞文對其實施現行犯逮捕之執行職務行為時,拒不配合,於警員黃瑞文欲對其上手銬之際,與警員黃瑞文發生拉扯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致警員黃瑞文因與簡源河拉扯中,遭簡源河頸部下方之拉鏈割傷,受有右手第3、4指第3指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瑞文等人執行公務。嗣經警員黃瑞文、曾志高合力將簡源河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曾志高、黃瑞文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源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志高、黃瑞文2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6日勘驗案發當時員警蒐證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警員黃瑞文受傷過程之翻拍照片7張及其提出之裕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黃瑞文所受傷勢,及警員曾志高已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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