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夜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99年度偵字第16122號被告陳彥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92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某自稱「 陳家偉 」之人所出售之未懸掛車牌、鎖頭已壞,且無其他讓渡資料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白色自小客車係贓物(該車係 陳淑貞 所有,交由 楊順翔 使用,而於99年4月29日9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234巷1號旁發現失竊),竟於99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代價購買上開車輛,並於購買後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且將該車漆為黑色以避免查緝。嗣於99年7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65號前發覺上開之車牌號碼與顏色不符,上前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雖就購買上開車輛之情不諱,惟辯稱:係購買權利車云云。惟查,上開之犯行,業據被害人陳淑貞指述可稽;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車輛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況被告購買之上開車輛無車牌、鎖頭已壞、且無讓渡資料,常人即可輕易判斷該車來源可疑,然被告明知該車車況,竟購買該車,自應負故買贓物之責。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然綜觀卷內證據,尚難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竊,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