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淨重零點貳公克,取零點零壹貳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殘海洛因香菸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淨重零點貳公克,取零點零壹貳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797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6年7月3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96年7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仁愛路口前,為警盤檢查得甲○○持有沾殘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2公克,取0.012公克鑑驗用罄,餘0.188公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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