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於第二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雖原告雖獲得勝訴判決,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出第三審上訴,然因聲請訴訟救助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無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撤回第三審上訴,是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75,250元(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2,875元(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未繳納);原告雖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告於第三審未曾繳納裁判費,且業經原告撤回第三審上訴在案,是第三審部分並無裁判費用負擔之問題。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思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5,250│原告已繳納。││││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12,875│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應由原告││││負擔。│├────────┼────────┼─────────┤│合計│112,875│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