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任職於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互助公司),擔任公司派駐「台積電12廠4期新建工程專案工程處」(以下簡稱該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主任,負責工地安全、人員進出及材料管制等事務。乙○○為郁潔人力公司派駐互助營造有限公司,在該工程工地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駕駛水車之業務,並受現場主任丙○○指揮調度。互助公司在該工程附近另租一塊用地作為擺放鋼筋及加工之場地(下稱鋼筋加工廠),該鋼筋加工廠由互助公司派遣 郭忠泓 負責出料之管制。丙○○、乙○○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7月間某日止,前後多達10餘次,利用郭忠泓休假或午休不在鋼筋加工廠之際,由丙○○指派乙○○暫代郭忠泓之職位,向鋼筋加工廠警衛告知工地需零星鋼筋用料前來調取乙情,使人未能察覺,接續10餘次,由乙○○指示鋼筋加工廠內不知情之員工 林清福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吊車司機馬德智、鐵工曾文龍協助,將鋼筋加工廠內數十公噸之鋼筋搬上車,由乙○○指示將竊出之鋼筋運送至新竹縣○○鄉○○路永志回收社、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宏田鋼鐵有限公司」、新竹縣○○鄉○○路○段○○○號「二呆資源回收工程」、新竹縣○○鎮○○路○段839之2號「光復地磅行」等資源回收廠轉售。乙○○再將轉售所得約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全數交給丙○○,丙○○則分2、3萬元給乙○○。嗣因互助公司察覺工地鋼筋持續短少,檢視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影像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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