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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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以開設檳榔攤為業,並與丙○○、乙○○(二人為父子關係)原係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丙○○每次去其所開設之檳榔攤內消費時均會口出穢語辱罵其家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㈠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丙○○位於嘉縣朴子市大鄉里大康榔三一六號之住處找 沈稻木 理論,嗣丙○○出來理論後,被告隨即以手持酒瓶毆打丙○○頭部及胸部之方式傷害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另被告待丙○○不堪毆打而逃回上開住處後,再以手持酒瓶丟擊之方式,將丙○○上開住處一樓之窗戶玻璃砸毀而不堪使用。㈡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與崁前里之交岔路口處時,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被告先以機車臨停於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待乙○○見狀停車後,先以手持石塊砸擊之方式,將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方車窗玻璃予以砸毀而不堪使用,並等乙○○下車理論後,再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案經丙○○、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傷害、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