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聲請人 何慧容 相對人 姚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所發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依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發票人姚國生已於民國99年3月1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信為真實,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100年7月12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本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