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何慧容 相對人 姚國生 (已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之教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亦有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1份在卷可憑。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其教示條款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等語,而抗告人亦對司法事務官命其補償抗告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然參照上開說明,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其救濟程序係「抗告」並非「聲明異議」,而抗告人既對司法事務官命其補償抗告費用之「裁定」表示不服,其用語雖誤用「聲明異議」,仍應認其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繳抗告費1,
0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準此,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命其補繳抗告費1,000元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