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宜萱 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民國壹佰零ꆼ年拾月貳拾日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李德偉於民國102年2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受邀至網友 林奕琳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聊天,言談中得知林奕琳與渠母親林宜萱同居之寢室內藏放林宜萱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紅包袋2個(其內均放置現金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0)日凌晨1時許,利用上址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步行侵入其內,徒手接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林宜萱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13頁、本院審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萱、林奕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19至20頁、偵緝卷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擅自前往如事實欄一所示地點竊取財物,而該場所係供被害人林宜萱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自宅乙節,業據證人林宜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竊取地點,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宜萱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林宜萱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3年9月26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林宜萱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目前從事有關塑膠射出機臺行業,月薪約3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林宜萱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林宜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被害人林宜萱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林宜萱支付16,8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5,6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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