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壹拾貳點肆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元汽車回收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於103年4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43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第5122號偵字卷第8至1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字卷第57頁、第5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8至20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建銘 」、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惟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之正犯,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報廢車體拆解之資源回收工作,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次施用與本件之施用時間,間隔亦有8年之久,亦見其稍有自制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12.433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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