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崑海 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告 李豔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1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豔秋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晚間,在TVBS無線電視台(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11樓)主持「新聞夜總會」節目之際,在當晚9時許之節目播出當中,就有關告訴人即三立電視台董事長林崑海之事,以「三立董涉賭,綠營不在乎」為節目標題,並陳稱:「林崑海現在有案在身……,總統大選,林崑海開了一個賭盤去影響選情,他花了3000萬元,然後讓這個組頭去找,找一些人頭來拉人進來,來為 蔡英文 助選,這個案子現在還在偵辦啊……案外案已經出現了,就是 統一獅 的總教練 呂文生 ……所以這整個的一個事情,林崑海現在是一個涉案人」等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崑海之名譽,而被告上開說法,純屬空穴來風之傳聞轉述,告訴人更未因總統大選賭盤之事遭到偵查,被告卻未合理查證,妄自發言,顯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未經詳加調查,即偏頗被告而為被告尋找脫罪理由,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誹謗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並三度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遂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3年9月9日送達處分書正本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應先說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但依上開說明,仍應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始能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如被告就所傳述有關告訴人之言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善意發表言論,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能以誹謗罪嫌將全案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李豔秋於101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TVBS電視台主持「新聞夜總會」之際,就有關告訴人林崑海之事,在節目中陳稱:「林崑海現在有案在身……,總統大選,林崑海開了一個賭盤去影響選情,他花了3000萬元,然後讓這個組頭去找,找一些人頭來拉人進來,來為蔡英文助選,這個案子現在還在偵辦啊……案外案已經出現了,就是統一獅的總教練呂文生……所以這整個的一個事情,林崑海現在是一個涉案人」等語,而足已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續卷第80頁、偵續一卷第84頁以下頁至第5頁),且有節目內容拷貝光碟、勘驗筆錄及節目內容譯文附卷可稽(他卷第13頁以下、第24頁、偵卷第113頁以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屬無疑。
(二)被告所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涉及告訴人於101年總統選舉期間,曾否以非法方法妨礙公正選舉之情形。
故被告所傳述之事,核與公益高度相關,而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被告言論縱然損及告訴人名譽,如被告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率以誹謗罪相繩。
(三)有關被告是否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一節,應認定如下:
1.偵查機關自100年間起,即開始偵辦總統選舉期間,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民間賭盤案件,並於101年1月3日同步搜索,進而查獲相關嫌疑人及涉案事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續一卷第9頁以下)。多家媒體得悉偵查狀況後,隨即於101年1月上旬起,陸續根據各自向消息來源查證之結果及立法委員 邱毅 之說法,報導告訴人投入重金操控總統選舉賭盤,試圖藉此影響總統選舉結果之情節,有各該媒體報導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4頁以下、偵續卷第83頁以下)。因此,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際,尚非憑空杜撰,而是轉述多家媒體已經查證並廣為週知之消息。
2.被告身為新聞從業人員,並非僅在轉述其他媒體消息而已,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前,製作單位曾向偵查機關及告訴人一方,屢屢查證,製作單位並同意告訴人一方在節目當中澄清實況等情,業據證人即TVBS當時員工王宜禎、 謝孟晏 證述明確(偵續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所製作之查證電話通聯明細表附卷可稽(偵續一卷第94頁)。故被告在新聞處理上,除轉述其他媒體已經查證之新聞外,亦曾自行查證,並給予平衡報導之機會。
3.被告於節目進行當中,在論及告訴人涉入總統選舉賭盤時,又稱:「是不是可以請檢調稍微步伐快一點,林昆海的大選賭盤案,到底他是有還是沒有啊?」等詞,有告訴人提出之節目譯文可稽(他字卷第16頁),故被告尚非武斷指稱告訴人涉案情事,而將事件真相留供有權機關調查及閱聽大眾判斷。又告訴人時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9頁),顯有能力也有管道在言論市場上為自己澄清事件始末。由於總統選舉在選舉過程之正當妥適,至關重要,被告揭露之消息,具備高度新聞價值,限制是類消息之即時散佈,留待偵察機關於選後偵結,未符比例,是被告於新聞性節目中傳播此等消息,再透過言論市場之掏洗及澄清,使事態明朗,應屬適切,要難指為有何真實惡意。
4.根據以上三點所述,被告指稱告訴人涉入總統選舉賭盤一事,係轉述自業已週知之其他媒體訊息,並非憑空捏造,且被告報導以前,其他媒體或被告自身均已有所查證,被告尚提供告訴人方面平衡報導澄清事實之機會,被告所揭露之訊息,又屬可受公評之高度公益事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備真實惡意之情形下,參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示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不具備誹謗之故意,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但被告之言論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因無證據足認有真實惡意,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依刑法第311條第2款規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根據相關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對被告誹謗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