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更隆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被告陳志峰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延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第6252號、第65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更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毛重合計肆佰零ꆼ點ꆼ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二十二所示之物、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廠牌、型號均不詳,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壹枚與陳志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與陳志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志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廠牌、型號均不詳,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壹枚與何更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ꆼ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與何更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更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何更隆、陳志峰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或寄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更隆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底(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0年間,應予更正)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11臨(起訴書漏載士東路,應予補充,下稱中寮),以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80,000元,應予更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懶散(臺語)」之成年男子處,同時購入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6顆、如附表1編號6所示手槍1支,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租屋處(下稱石牌租屋處)、中寮等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何更隆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2年底某日某時許,在中寮,以495,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處,同時購入如附表1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1支、如附表1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藏放於石牌租屋處、中寮等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何更隆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3年初某日,應予補充)某時許,在中寮,以90,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同時購入如附表1編號19至2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並將之藏放於石牌租屋處、中寮等處而非法持有之。
(四)何更隆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3年1月底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3年初某日,應予補充)某時許,在中寮,以90,0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同時購入如附表1編號21至2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並將之藏放於石牌租屋處、中寮等處而非法持有之。
(五)何更隆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10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附近,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如附表1編號19、2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均出借予 洪振耀 持有(洪振耀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另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03年1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9樓、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等處執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1編號1、2、19、2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始悉上情。
(六)何更隆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在中寮,將如附表1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如附表1編號21、2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均出借予 陳進祥邱建閔 持有(陳進祥、邱建閔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旋於翌(10)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攔檢盤查,在陳進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1編號3、21、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始悉上情。
(七)陳志峰於103年4月10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附近,接獲何更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得知陳進祥、邱建閔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3、21、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遭查獲,亟需人力盡速將何更隆原先藏放在石牌路租屋處、中寮等處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寄藏於他處,竟基於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至4時許,先後前往石牌路租屋處及中寮等處,將何更隆所有如附表1編號4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9顆、如附表1編號6所示手槍1支、如附表1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1支、如附表1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藏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分別停放在振興醫院停車場、臺北市○○區○○路附近而非法寄藏之,迄至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由何更隆指示不知情之 黃志雄 將上開槍彈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將之載運至 林耀鉉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藏放,以躲避警方之調查。
二、何更隆、陳志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更隆與陳志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利用其等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均推由陳志峰分別與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何更隆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與如附表2編號
1至12所示交易對象(除如附表2編號6、12所示部分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餘均已既遂,起訴書就如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誤載為未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35,750元(均未扣案)。
(二)何更隆另獨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均未扣案)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2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3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克6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向綽號「 阿瑋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 阿偉 」,應予更正)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1只,驗餘毛重合計403.3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1.13公克),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秤重,擬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未及賣出,旋於103年5月
5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石牌路租屋處執行搜索而遭查獲。
(三)何更隆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
4日晚上某時許,在石牌路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棄置他處。
(四)陳志峰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 洪國祥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營業場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依法對何更隆、陳志峰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迄至103年5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志峰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前往何更隆石牌路租屋處、林耀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1編號4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1編號6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作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何更隆於如附表
2編號13所示時地販入而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何更隆所有供犯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電子磅秤1臺、陳志峰所有內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490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98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物,復經警徵得何更隆、陳志峰同意採集由其等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循線通知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交易對象到案說明,再經何更隆、陳志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陳志峰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待證事項及正犯何更隆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何更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更隆、陳志峰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1】第33至37、39至42、44、147至150、153至154、156至160、212至219、233至239、292至2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偵查卷宗2【下稱偵卷2】第9至13、29至31、140至1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4】第30、32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7號刑事卷宗第14至15、17至18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第
194至197頁、第239頁至第239頁反面、第246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更隆、陳志峰先後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模式(見偵卷
1第233至237頁、偵卷2第9至12、29至30頁)、證人洪振耀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更隆於如事實欄一
(五)所示時地出借如附表1編號1、2、19、2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情節(見偵卷2第51至52、286至287、313至315頁、偵卷4第89至90、102至103、111至
112頁)、證人邱建閔、陳進祥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更隆於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出借如附表1編號3、21、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情節(見偵卷1第
306至307、311、337至340頁、偵卷4第116至117、
119至122、126至127頁)、證人林耀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目睹被告何更隆於103年4月10日確曾將大批槍彈暫時藏放至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之情節(見偵卷1第430、435至436、479至481頁)、證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交易對象 游財源康富任鄭舜仁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卷1第381至384、418至422、517至519、547至548、557至560、588至
590頁、偵卷2第40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0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2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743號、第803號、第85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4號、第53號、第101號、103年聲監字第6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1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22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16、18至24、132至136、444、448至452頁、偵卷2第66至67、69、77至81、256至274、3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222至223、226至227頁、偵卷4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43至162頁);而觀諸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志峰先後與各該交易對象均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通話內容或係交易對象向被告陳志峰確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或係交易對象向被告陳志峰表示業已抵達交易地點,核與被告陳志峰所稱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部分之交易模式相合;又被告何更隆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如事實欄二(二)所示黃色潮濕狀晶體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1.13公克乙節,此有該局103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2第126頁),益見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被告何更隆、陳志峰分別於查獲當日即103年5月
5日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每毫升1190、24080奈克(即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每毫升6045、27312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
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該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F23670、AF2366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Q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偵查卷宗第70至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均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外,復有被告陳志峰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被告何更隆所有供犯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二人上開為警查獲如附表1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槍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1編號1至17、19至22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如附表1鑑定書及卷存頁碼欄所示鑑定書暨鑑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相關鑑定書卷存頁碼參見附表1鑑定書及卷存頁碼欄所示)。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其中扣案槍枝雖均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子彈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另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各該制式子彈,雖僅採樣47顆試射,未就其餘95顆子彈試射鑑驗,然各該扣案子彈既分別屬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2GAUGE制式霰彈、
0.22吋制式子彈,鑑識人員又係隨機採樣試射,認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則其餘扣案之95顆制式子彈當亦可推認均具殺傷力,是如附表1編號6至17、19至22所示槍枝、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
1編號18所示土造金屬撞針,核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此有內政部103年6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是如附表1編號6至17、19至22所示槍枝、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子彈、如附表1編號18所示土造金屬撞針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被告何更隆供承其自始持有如附表2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主觀上即有伺機兜售營利之意圖,然其尚未覓得買家論及毒品之交易價格或數量等重要情節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2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21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248頁);又被告二人先後於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交易對象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均係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乙節,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見偵卷1第293頁、偵卷2第9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119頁、第190頁至第190頁反面、第192頁),是被告二人先後既均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且被告何更隆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擬出售或指示被告陳志峰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等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通訊監察譯文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持有與寄藏分別論罪處罰,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應同視,其寄藏犯罪行為之完結,亦應至寄藏及該寄藏包括之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手槍,乃指形狀短小,可以單手使用,發射小口徑子彈,尤其便於近距離使用,攜帶方便,操作靈活之槍枝;而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如附表1編號6至17、19至22所示槍枝經送鑑定分別認係制式手槍(附表1編號
6)、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附表1編號7至17、19至21)、土造轉輪霰彈槍(附表1編號22);而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子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1編號18所示土造金屬撞針則核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上開為警查獲所持有、出借或寄藏如附表1編號6至17、19至22所示槍枝、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子彈、如附表1編號18所示土造金屬撞針,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出借或寄藏之。核被告何更隆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如事實欄一(五)(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核被告陳志峰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陳志峰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更隆分別自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時間起各自取得如附表1編號1至6、編號7至18、編號19至20、編號21至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而被告陳志峰自如事實欄一(七)所示時間起取得如附表1編號4至1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受託寄藏之,均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何更隆分別自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時間起先後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6顆、如附表1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1支及如附表1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支、如附表1編號19至2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如附表1編號21至2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支,而被告陳志峰於如事實欄一(七)所示時間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1編號4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9顆、如附表1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1支、如附表1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支,縱令各該同時地所持有或寄藏之相同客體有數個,均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罪論,均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二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分別受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陳志峰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何更隆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何更隆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更隆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更隆所為,就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2編號1至5、7至11)、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2編號6、12、13);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陳志峰所為,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2編號1至5、7至11)、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
2編號6、12);就如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各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何更隆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1編號6所示手槍;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1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1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就如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1編號19至2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就如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如附表1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1編號21至2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陳志峰就如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1編號4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1編號6所示手槍、如附表1編號7至17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1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何更隆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1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陳志峰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1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1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寄藏如附表1編號4、
6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既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決之。經查,被告何更隆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1年10月確定(下稱戊、己、庚、辛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1號裁定就乙、丙、丁、戊、己、庚案各減為有期徒刑
8月、6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3月又15日,並與甲、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陳志峰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何更隆雖於99年底某日起即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迄至103年5月5日始為警查獲,故其持有行為應至上開查獲時點始行終了,是被告二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二人雖均已著手於如附表2編號6、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故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何更隆自始持有如附表2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惟均未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結果,已如上述,就如附表2編號6、12、13所示部分,均應論以未遂犯,並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除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2所示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5、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2編號6、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何更隆所犯如附表2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2編號6、12所示之罪、被告何更隆所犯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罪,均遞減輕其刑,除如附表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餘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至被告何更隆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何更隆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何更隆就如附表2所示部分雖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何更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此有本院103年8月14日電話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1日桃檢兆月103他3673字第074583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自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何更隆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八)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該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亦不以因而破獲為要件。經查,被告陳志峰就如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2編號1至5、7至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2編號6、12),均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檢察官先後於訊問被告陳志峰時,均事先同意就被告陳志峰所涉上開犯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記明筆錄等情,此有103年5月6日、103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1第233至234頁、偵卷2第9頁),復經被告陳志峰先後於103年5月6日、
103年5月13日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正犯何更隆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本案被告何更隆,是被告陳志峰所犯如事實欄一(七)、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罪,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何更隆先後未經許可持有、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陳志峰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二人前均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或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其等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等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等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將毒品上游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檢警以進行追查,凡此種種均展現其等於查獲後悔改之誠意及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助於毒品犯罪之追緝,態度非惡,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非低微,然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酌被告二人在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中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被告陳志峰參與程度非淺,惟其非屬本案主謀,而係依被告何更隆指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角色),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出借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等生活狀況(被告何更隆未婚,從事機械式停車位銷售業務,每月收入可達400,000至500,000元,然因罹患高血壓、腎中風,身體經常感到不適,且尚有年邁母親及同居人所生子女待其扶養,其母自營雜貨店,目前與 長孫 同住,由長孫及女兒每月提供生活費協助,基本生活無虞,雖於103年7月間因胃出血住院,健康狀況變差,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士林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將提供後續關懷協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被告陳志峰未婚,父母離異,現與母親同住,協助家中經營水果攤之生意,月收入約30,000元)、教育程度(被告何更隆為大學肄業、被告陳志峰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二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二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被告何更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而被告何更隆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刑後應執行之罰金總額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告二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二人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二人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遽予憫恕被告二人並減輕其刑,對被告二人均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司法院ꆼ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4所示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2顆、如附表1編號6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2支、如附表1編號18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案扣押如附表
1編號19至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4支、如附表1編號
1至3所示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出借或寄藏,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何更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陳志峰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4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6顆、另案扣押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所明定。故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經查:
1.扣案黃色潮濕狀晶體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403.3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1.13公克乙節,此有該局103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2第126頁),是該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被告何更隆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何更隆所犯如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又扣案電子磅秤1臺、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1枚,均係被告何更隆所有供犯如附表2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194頁至第194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何更隆所犯如附表2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枚,均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零件如電池等因故不能沒收)沒收時,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電子磅秤1臺為已扣案物品,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自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未扣案行動電話2具(廠牌、型號均不詳,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各1枚,均係被告二人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先後供承在卷(見偵卷1第33、149、
212至218、238頁、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而上揭物品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5、7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2編號6、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且上揭物品均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零件如電池等因故不能沒收)沒收時,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4.被告二人就如附表2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除如附表2編號10所示部分,僅收取現金2,000元,並獲得抵償所積欠之5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該部分既未實際獲取販賣毒品款項,不得列入販毒所得,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外,被告二人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收取之對價合計為新臺幣35,750元,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二人各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5、7至11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陳志峰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
(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志峰供明在卷(見偵卷1第143、160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8頁反面、第
248頁),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志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何更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何更隆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191頁反面、第248頁),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又扣案橘色圓形藥錠49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98公克乙節,此有該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
2第275頁),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無關;而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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