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于綵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于綵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
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協議(該協商還款條件為利率3.88%、每期還款31,357元、清償80期)。因工作收入不高,為償還債務勉強向家人借款補足每期31,357元協商金額,惟實難續行負擔沉重月付款,故僅繳納1期即毀諾。毀諾後,聲請人與家人在不堪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履次催款而尋求娘家母親協助下,與該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以母親籌措之金額清償該債務,期能換取安寧。惟其他債權銀行亦紛紛前來催款,對此龐大債務,娘家已無力協助,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834,202元(其中414,956元部分為聲請人擔任子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保證債務,未參加協商),前曾於95年11月間依95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該協商還款條件為利率3.88%、每期還款31,357元、清償期80期),嗣聲請人僅履約1期即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銀行公會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務協商繳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39至141頁、第134頁、第136至137頁、第159頁、第167頁、第
174頁、第180至184頁、第219頁、第234頁、第238至
239頁、第253頁、第270頁)。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1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88至98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為19,200元,且聲請人自陳該期間與配偶共同經營蓁品廣告設計行(營業登記自82年8月至102年11月止),其從事美工打字工作。95年協商期間,該廣告設計行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約為50,000元,與配偶均分後,其個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偶有加班時數較多時,才會到3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出具之95年期間收入切結書、營業稅稅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03頁、第262至266頁、第109頁),故本件聲請人前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又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時工作收入不高,惟95年銀行公會協商時,債權銀行係提出利率3.88%、每期還款31,357元、清償期80期之還款條件,聲請人顯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當認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又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僅25,000元,且聲請人當時尚須與配偶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難以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親屬日常生活所需開銷,遑論負擔上開每期31,357元協商還款條件。
而聲請人於毀諾後,亦曾在家人協助下與最大債權銀行個別協商達成協議並清償債務(95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債權,委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與債務人經個別協商達成清償協議並於96年6月15日清償完畢),惟清償該筆債務後,家人已無資力再協助其清償其他債務等情,有台新資管公司清償證明、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協助清償債務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第61頁、第63至64頁、第25
7至258頁、第261頁),堪認屬實。是聲請人對於95年銀行公會協商成立之還款約定非任意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又觀諸聲請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至11頁),聲請人102年度所得為24,342元、
103年度所得為0元。惟聲請人陳報自103年12月1日起即任職於理想油漆工程行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而目前平均每月實際薪資約20,200元(其105年2月至3月之月收入均為20,2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5年2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頁、第62頁)核閱屬實。職是,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最近期平均月收入20,200元,並依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僅有金融機存摺存款合計1,918元、西元1997年出廠汽車一輛、及已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後之保單解約金計67,180元,除此之外,已別無他項財產,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斗六市農會存摺影本、凱基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壽客服字第05186號函暨于綵禎投保保單資料明細表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總字第10506045號函暨于綵禎投保紀錄細表等卷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至43頁、第68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149頁、第159至162頁、第166至167頁、第244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元、水費350元、電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瓦斯費680元、管理費666元、牌照稅、燃料稅費993元、房租4,500元、國民年金費878元、健保費749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4年11月29日出具之民事補正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統一發票、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助存摺轉帳明細、管理費收據、健保費繳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5至6頁、第60至61頁、第23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6至39頁、第32至35頁、第22頁、第
271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是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日常用品費,顯然過高,已逾合理範圍,故該支出於1,000元內予以准列,逾此部分應予以剔除。至於聲請人其他生活支出項目、金額,尚屬合理、必要,故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於18,116元之範圍為合理之支出。
㈤、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0,2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18,116元,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每月僅存2,084元(計算式:20,200-18,116=2,084)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再者,於評價聲請人個人客觀清償能力時,除須考量聲請人收入能力及支出狀況外,尚須衡酌債務總額及財產等予以綜合評估判斷。本件中,聲請人名下現存財產僅有金融機構存摺存款合計1,918元、西元1997年出廠汽車一輛及已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後之保單解約金計67,180元,除此之外,已別無他項財產。又誠如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834,202元,若聲請人以現有名下財產清償後,再依前開每月所餘2,084元按月清償結果,則至少需70年始能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1,834,202元-1,918元-67,180元)÷2,084元÷12個月=
70.58年】;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期間勢必更長。是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財產狀態、勞力現況、年齡、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