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證人 吳俊賢 上列證人因 柴善翌 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吳俊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柴善翌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吳俊賢應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4時1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證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中正里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證人卻未遵期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復查無證人遭到通緝或人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且證人前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由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在案,詎證人本次又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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