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葳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9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500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9月27日、票號L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
及加給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依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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