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林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坤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向
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於同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2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向訴外
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而迄未繳款,而遠傳電信
於102年10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對電話服務約定條款、繳
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頁至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2年
11月1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通知函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告應係於10
3年5月28日始合法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02年
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應以債權讓與通知
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元,及自10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