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馮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14,853元及利息,而渣打銀行業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53元,及其
中195,792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20%及15%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
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後段
尚請求違約金1,200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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