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
原 告 陳宏維
訴訟代理人 巫惠美
被 告 林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共115,000元,並開立面額為10,000元之本票9紙及
面額為25,000元之本票1紙作擔保,而被告清償30,000元後
,尚欠85,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7紙、
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