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樹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6月2日起至92年6月2日
止,雙方約定分期償還,利息則採機動方式計付(目前被告
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利率13.92%),倘任何一宗債務未遵期
還款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遵期償還,且
僅繳付至98年1月1日止之利息,經核算尚積欠21萬8,541
元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尚欠之借款本息。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件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
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