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重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貳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未扣案之失竊物
品腳踏車2台,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