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4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9年12月2日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本案發生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犯強制罪,亦屬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所生之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
平和的溝通解決,而以強扣被害人乙○○手機、鑰匙將自己反鎖屋內之強制方式,不讓被害人乙○○進入屋內,復於員警到場處理破門而入時,持刀揮舞,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乙○○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機會(易字卷第48頁),又被告係於情緒激動之下,對實施管束之員警持刀揮舞,尚非基於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惡意挑釁、主動攻擊員警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情節、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4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3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二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四樓,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取走乙○○所有之手機及鑰匙後,自行反鎖在該址四樓房間內,經乙○○請求返還,仍拒不歸還,致乙○○無法使用手機及鑰匙,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嗣經乙○○報警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 洪振哲 等人及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上址處理,處理過程中,甲○○為阻止警方破門進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到場員警及消防員揮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到場員警及消防員執行公務。
嗣經警逮捕甲○○後,乙○○在上址四樓之房間內,取回手機及鑰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手機,且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阻止警方破門,有持刀揮舞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鑰匙,復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阻止警方破門,手持菜刀對到場員警揮舞之事實。三證人洪振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復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阻止警方破門,手持菜刀對到場員警及消防員揮舞之事實。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洪振哲於執勤過程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五警方於109年7月14日執行職務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阻止警方破門,手持菜刀對到場員警及消防員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