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亮(下僅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上午4時20分許,因欲待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碼頭開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港10號碼頭中國貨櫃送貨,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中市○○區○○○○路道路中線後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郭景亮因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昏睡而未即時將該車駛離臺中市○○區○○○○路道路中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警員 王泰文 即於獲報郭景亮上揭車輛有妨礙交通往來之情事後,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且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盤查郭景亮時,當場查獲郭景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刮勺各1只。詎郭景亮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王泰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擔心遭警查得持有上開毒品後,須接受後續之偵查程序,導致其需支付無法將車上貨物如期送達目的地之賠償金,即萌生駕車離開現場之意,遂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員警王泰文站立於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旁時,發動上揭車輛向前行駛離開,繼而於王泰文自駕駛座窗外伸手進入車內欲搶下上揭自用小貨車鑰匙及控制該車方向盤阻止其駕車前行時,接續加速前行,且於將王泰文拖行10餘公尺,及王泰文遭上開自用小貨車甩開後輾壓王泰文之左腿後,離開現場,致王泰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折移位性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骨折、左膝1.5公分撕裂傷、左髖部、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員警王泰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所犯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詎郭景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王泰文受傷,竟不思停車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竟加速逃離現場。因認郭景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郭景亮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郭景亮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郭景亮於偵查中之供述、王泰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家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查報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警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郭景亮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拖行王泰文10餘公尺,並輾壓其左腿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我身上攜帶有毒品會被查獲,且擔心無法於期限內至中櫃碼頭卸貨的話要賠錢,並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事故發生情狀:
1.王泰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攔檢郭景亮後,請他將皮包打開,於香菸盒內發現有毒品4小包、分裝袋及吸食器1組及括勺1支並令其將該物及手機交付予我,我當下對其攔檢盤查,在執行公務過程中,郭景亮趁員警不備,駕車駛離,我當下喝令其熄火停車,對方不聽勸仍加速拖行我,且我遭拖行過程中,欲將郭景亮駕駛之小貨車引擎熄火,郭景亮竟旋轉方向盤將我右手弄至骨折,郭景亮見到後,非但未有停車動作,甚而變本加厲踩足油門,將我甩出車外,其後該車之左後輪輾壓我的左腳腿等語(參偵卷第46頁)。
2.郭景亮於警詢時供稱:員警盤查發現我有持有毒品情事時,我擔心警方將我逮捕後,無法順利將貨物送達要賠錢,才強行駕車逃逸,警方被我從車上拖行摔下車後,我害怕回去會被逮捕,就趕快離去等語(參偵卷第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查到我有毒品,我本來想跟他去警局,但後來想到我還有貨很多,如果沒有結關就要賠錢,我才想跑等語(參偵卷第11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緊張,我怕我攜帶毒品犯行被查獲,我載的貨品因而無法到達要賠很多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08頁)。
3.準此以觀,依前揭王泰文證述及郭景亮之供述內容,併參以王泰文所駕駛車輛上之警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王泰文於進行詢問郭景亮之際係站立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旁,而郭景亮因持有毒品等,一時心慌,乃發動車輛向右前駕駛離去,王泰文遂遭向前拖行,嗣遭該車甩開、左腿遭輪胎擦碰。據此可知,郭景亮確係於知悉員警王泰文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後,意欲擺脫追捕,而駕車前行逃逸等節,至堪明確。
㈡本件郭景亮是否於上揭逃逸過程中業已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王泰文受有前揭傷害。
1.本件王泰文所受傷勢分別為右側遠端橈骨折移位性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骨折、左膝1.5公分撕裂傷、左髖部、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87頁);而查:
⑴右側遠端橈骨折移位性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部分,應係在
王泰文與郭景亮搶奪郭景亮所駕車輛之鑰匙時,因郭景亮轉動方向盤時所造成,此有王泰文上揭證詞可憑;又遠端橈骨位於手腕部位,也就是一般人配戴手鐲或手錶的位置,又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即通常所謂手腕關節脫臼;腓骨則是小腿上的兩塊長骨之一,位於小腿外側較細之骨頭(另一長骨則為脛骨)。上揭骨折傷害結果甫發生之際,均未顯現傷口於皮膚外部,非受此傷害之一般人,並無法由身體外觀即刻發現。
⑵王泰文其餘傷害則為左膝1.5公分撕裂傷、左髖部、左小
腿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傷勢因包覆在王泰文所著制服衣物之內部(王泰文於案發時身著長袖、長褲及警用警示背心,參卷附現場警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是其所受上揭傷害情狀,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發現。
⑶據上,本件王泰文所受之傷害結果,且郭景亮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並未與王泰文近距離接觸,能否查知王泰文之傷勢,自有相當之困難,是郭景亮是否已確知王泰文受有上揭傷害等,依一般常情判斷,尚非無疑。
2.本件郭景亮係為脫離員警逮捕而急駛離去現場,已如前述;而案發時,郭景亮與員警王泰文間復曾發生相互拉扯鑰匙行為、情勢緊張,足見郭景亮已一心逃離現場而無瑕他顧;而依王泰文站立車輛門口位置及郭景亮駕車逃逸路線觀之,王泰文雖因郭景亮急行駕車離去而摔落地面,然郭景亮係急行偏右側駕車離去,王泰文則係位於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口,以車輛偏右轉急行而去之情狀,王泰文即使因車輛右轉急行而去,應不致受有此等傷害(本件係因王泰文先前與郭景亮爭奪車輛鑰匙而先受有右手腕位置之骨折及脫臼,已如前述;是王泰文顯係因右手先受有傷害後,致無力自行脫離車門位置,後續始再受有其他傷害);而以郭景亮上揭脫免逮捕之行徑,其既心生慌亂、一意逃離現場,自難同時注意其他外在環境,則其於案發之際,自亦難得知或推知王泰文已因此而受有上揭傷害。
㈢據上,顯見郭景亮辯稱其駕車前行離開現場之行為,確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院尚難以此逕自推斷郭景亮急駛離去現場時,即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王泰文因其肇事而受傷,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難率以郭景亮於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之舉,逕認郭景亮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郭景亮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郭景亮無罪之諭知。原審為郭景亮無罪判決之諭知,與本院上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郭景亮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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