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承洋
選任辯護人邱天一律師
黃文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7號、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3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主管與店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某購物商場一樓倉庫(地址詳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並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搓揉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得逞1次(所涉強制猥褻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侵簡字第7號判決審結)。二、被告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在桃園市○○區某購物商場(地址詳卷)櫃檯收銀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掌心朝上觸碰告訴人臀部下緣,觸碰後並捏告訴人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性騷擾1次。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丙○○前開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3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嗣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9月13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27號、第19593號起訴書、該署113年10月22日桃檢秀月113偵34527字第113913600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頁)。
㈡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已於113年9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關於性騷擾部分之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1號勞動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偵34527卷第101-102、103-105、10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4-45頁),則告訴人既係於本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撤回對被告此部分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即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陳彥年
法 官曾雨明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