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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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琮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琮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琮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自臺中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又嚴琮健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巷
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國光橋旁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嚴琮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