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請人 黃傳鴻 相對人 黃傳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3,613元(計算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96.00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6,600元/平方公尺,96.002×6600=6336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6,940元;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990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複丈費及測量費8,800元,共計15,74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6元(計算式:15740×9/10=14166),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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