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告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

被告 林彥凱 (原名 林文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琳萍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伊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60萬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被告,被告再按詐欺集團成員「點石成金」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附近某公園,將上開面交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交付前揭贓款,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進行詐騙以達侵害財產權之目的,又被告參與面交取款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760萬元財產損害之全部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即原告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760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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