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銘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錶4個,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水錶
19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86號
被 告 蔡銘鍾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凌晨3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鴻灃越」建築工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水錶23顆。後於113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營德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LGD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於該車內查獲竊得之水錶4個(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瑞嬌 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未查扣之水錶19個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當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且竊得之物品另包括100米電纜線、30平方電線4捲、4平方電線1捲部分,然被告否認有持剪刀行竊,且未竊取上開物品,另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