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鄧湘泉
鄧文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哲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童宜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宜蘭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案外人童宜蘭(ID:Z000000000)已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26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沒有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
事,被告等遂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與
被告等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查案外人童宜蘭於93年1月15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
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
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
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
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三)查案外人童宜蘭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0年6月28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國102年2月26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39,190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檢具相關證物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鄧湘泉、鄧文堯、鄧哲昂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宜蘭之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9,190元整,及自102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童宜蘭之繼承系統
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 勤家慈 102年度司繼字第1256
號家事庭函文、被繼承人童宜蘭之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文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就被繼承
人童宜蘭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並尚有消費款
未清償一事並不爭執,是堪認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童宜蘭
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童宜蘭尚積欠原告主張之消費款尚
未清償等均為真實。
(二)按,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訂之民法第1148條明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
留債務,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被繼承人童宜蘭於102年2月26日辭世,有98年6月10
日修訂後之民法第1148條適用,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童宜
蘭之限定繼承人,復有本院南院勤家慈102年度司繼字第
1256號家事庭函文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童宜蘭之遺產為限,就
童宜蘭遺留債務負清償責任係有理由,被告空言駁回原告
請求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