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劉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伍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庭上當庭減縮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8日9時在原告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撞傷原告停放住處靜止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汽車,有全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證。於103
年12月10日至同年1月5日間被告約定三次欲賠償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一再拖延且不主動聯絡原告,毫無誠意。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33200元,爰依法起訴
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之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33200元(含工資費用2761元、零件費用24391元、塗裝費
6048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
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原
告表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置於車內,因車輛遭竊而一同
遺失無法提供,而原告聲明系爭車輛為98年5月間出廠一
事,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之估價單內年式
欄位記載,系爭車輛為西元2009年5月可資佐證,是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8年5月間出廠為真實,至103年12月
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五年又七個月餘,已逾耐用
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值,殘值金額應為
406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4391÷(5+1)≒4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連同前述工資、塗裝費部分8809元,總計為1287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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