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9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7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公示催告卷內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雖記載,本件支票係由 徐穎桀 簽發,受款人為聲請人。惟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略以:本件支票是發票人簽發交付與我們公司的票,我們公司寄到南部給 陳碧枝 ,後來要提示時,因為支票之發票日有問題,陳碧枝要寄回來給我們處理時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應認聲請人並非本件支票之權利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建中┌──────────────────────────────────────────────────────┐│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92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有穗行徐穎桀│第一銀行大湳分行│95年7月5日│71,300元│WA三二七七八八│││1│││││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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