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 余冠廷 原名: 余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共20年,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第1年按週年利率6.24﹪計算,第2年按週年利率6.34﹪計算,第3年起按週年利率7.49﹪(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45﹪)計算,嗣後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調整計息;並約定倘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自遲延時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0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後,經拍賣其抵押物後,除獲償本金1,450,299元及至93年8月19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外,現尚餘如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701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已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準此,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借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9,701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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