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明
陳宗林張世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明、陳宗林、張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順明與被告陳宗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順明與被告張世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順明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順明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世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被告林順明與被告陳宗林,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除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等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順明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被告林順明與被告陳宗林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順明與被告陳宗林因竊盜而共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林順明與被告陳宗林就附表編號1至2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被告林順明與被告張世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順明與被告張世昌因竊盜而共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林順明與被告張世昌就附表編號3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雖均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芒果(10餘台斤)。
2、蓮霧乾8包。
3、西瓜、檸檬、蓮霧、木瓜(共計30餘台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