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弟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為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另查被告乙○○所持以犯本件罪行之木板一片,並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復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