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學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復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3年3月
6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越有期徒刑6年6月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且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韋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10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1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8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9日│102年4月12日│││102年3月底某日│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13日│││102年4月2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8日│││102年5月22日│102年4月20日│102年7月4日│││102年5月27日│102年4月21日│102年7月4日│││102年5月29日│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9日│││102年5月29日│102年4月23日│102年7月5日│││102年5月30日│102年4月24日│102年7月5日│││102年4月6日│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8日│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3日│││││102年7月6日│││││102年6月29日│││││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29日│││││102年6月29日│││││102年6月29日│││││102年7月8日│││││102年7月8日│││││102年6月27日│││││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16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2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67、3919、41│102年度偵字第3667、3919、41│102年度偵字第3667、3919、41││││15、4159、4264、4524、4526、│15、4159、4264、4524、4526、│15、4159、4264、4524、4526、││││4683、4723、4794、4812、49│4683、4723、4794、4812、49│4683、4723、4794、4812、49││││42、4943、4967、4990、4992、│42、4943、4967、4990、4992、│42、4943、4967、4990、4992、││││5086、5132、5532號│5086、5132、5532號│5086、5132、5532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04號│102年度易字第604號│102年度易字第6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04號│102年度易字第604號│102年度易字第60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1日│├────┴────┼──────────────┼──────────────┼──────────────┤│備註│①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43│(同左)│(同左)│││號。│││││②編號一至四部分,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攜帶凶器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8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4次│││)│)│)│├─────────┼──────────────┼──────────────┼──────────────┤│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4月30日│102年7月10日│││102年6月18日│102年4月30日│102年7月10日││││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7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初某日│││││102年6月初某日│││││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中旬某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9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下旬某日│││││102年6月2日│││││102年6月15日│││││102年6月中旬某日│││││102年4月6日│││││102年7月6日│││││102年7月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67、3919、41│102年度偵字第7793、7794、779│102年度偵字第7793、7794、779││││15、4159、4264、4524、4526、│5、7796號│5、7796號││││4683、4723、4794、4812、49││││││42、4943、4967、4990、4992、││││││5086、5132、5532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04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54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6日│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0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04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54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5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1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6日│├────┴────┼──────────────┼──────────────┼──────────────┤│備註│(同左)│①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09│(同左)││││號。│││││②編號五至七部分,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6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5日│102年6月間某日││││102年6月間某日│102年7月間某日││││102年6月間某日│││││102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102年6月間某日│││││102年6月間某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793、7794、779│103年度偵字第5076號│103年度偵字第5076號││││5、7796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54號│103年度簡字1107號│103年度簡字11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54號│103年度簡字1107號│103年度簡字1107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6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備註│(同左)│①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697│(同左)││││號。│││││②編號八、九部分,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十│十一│├─────────┼──────────────┼──────────────┤│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3次)│有期徒刑3月(共2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6月19日│102年7月9日│││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92、1093、│103年度偵字第1092、1093、││││1094號│10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12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12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1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備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09│(同左)│││號。││││②編號十至十一部分,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