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9號受刑人 潘博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6749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明均 (下稱受刑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6749號強制執行命令,欲就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予以強制執行。惟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屬或家屬給予受刑人在監平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非受刑人在監勞作所得金,監所對保管金僅有代為保管之責任,是否有權將之扣押逕交桃園地檢署,實有疑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之指揮,或請求將保管金中保留之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提升至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76、1378
號判決處拘役5月、5月、9月、10月、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41萬4,600元(含所竊取之現金、物品價值及本票價值)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侵入住宅之2罪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就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桃檢俊甲109執沒6749字第1109010735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41萬4,600元之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沒收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本院確為前開案件部分判決確定之法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前揭所述,執行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
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訛,縱保管金非其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況檢察官對受刑人該等財產為執行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業如上揭函文所示,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最低生存條件)、財產權,而有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
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該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