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6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109年度偵字第2372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8日│109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79號│││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31日│110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