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68號上訴人 周昀龍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 謝清松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複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父即訴外人 周彬楠 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以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8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系爭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KH0000000、面額1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 張志平 之借款,並非交予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反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翌日,伊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即代書 尹瑀婕 ,轉交上訴人之代理人周彬楠收受,已支付16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支付利息,經伊於105年12月16日催告,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周彬楠於105年6月27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張志平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9建號房屋(下稱臺南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尹瑀婕,尹瑀婕於同日交付予周彬楠代為收受,該支票於同年月30日存入訴外人 李施佑 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反訴以系爭支票乃借款之交付,上訴人應返還該借款及遲延利息等節,各為對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代理人為本人受領款項,即生本人受領之效力,縱代理人未轉交本人,仍無礙本人已受領之事實。
2、依被上訴人所稱:伊因周彬楠有借款之需求而出借款項,並未交付借貸款項予張志平。伊向周彬楠表示200萬元借款,若只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將所剩無幾,遂要求周彬楠須提出二筆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54至155頁之答辯三狀所示);證人尹瑀婕於原審陳稱:周彬楠拿資料來的時候,伊看到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周昀龍,伊要求周彬楠簽授權書。系爭房地、臺南房地都是由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系爭房地借款抵押擔保不夠,要求周彬楠增加擔保,所以周彬楠拿2間一起來借錢,當初周彬楠說周昀龍跟張志平的房子都是他投資的。該二筆房地設定抵押所簽的借款契約,是針對同一筆借款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8至212頁);及證人 陳家淵 於原審結稱:伊知道兩造借款之事,因為周彬楠要借錢,伊介紹周彬楠與被上訴人之父親 謝在東 認識。伊不認識張志平,但有見過2次面,周彬楠帶張志平來,說張志平是人頭。張志平並沒有要借200萬元,是提供擔保。這二筆房地只有一筆200萬元而已。因為周彬楠拿系爭房地之殘值不夠,周彬楠才再拿臺南房地做抵押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13至214頁),參互以觀,可知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上訴人,並非張志平,且系爭抵押權、臺南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甚為明悉。上訴人主張:張志平與被上訴人於105年
6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雙方有借款200萬元之合意 云云 ,並不足採。
3、參諸尹瑀婕所稱:該二筆房地設定抵押所簽的借款契約,是針對同一筆借款,因為不動產一個在新竹,一個在臺南,所以簽二個不同的借款契約,伊不會辦理物上保證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12頁);及陳家淵所稱:因為房地是分在兩地,代書為了單純,就兩筆房地分開做借款契約,其實是同一筆借款各情(見原審㈠卷第214頁)以察,可見臺南房地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尹瑀婕為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之故,始要求張志平簽立借貸契約書,應可認定,尚不能據以推認張志平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佐以上訴人所稱:105年6月28日拿系爭支票前,張志平來新竹簽相關借據及文件,然後就回台南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62頁)觀之,可知張志平於簽立領款借據當時,並未收到借款,則該領款借據所載: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云云(見原審㈠卷第77頁),不能資為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交付張志平借款之佐證,至為明確。
4、就周彬楠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上載明「周彬楠代」、「張志平」之行為,上訴人謂:張志平回台南前,有跟被上訴人表示,借貸金額可以交付周彬楠代收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6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張志平所稱:伊是把證件直接拿給周彬楠,請周彬楠拿給被上訴人,因為伊跟被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請周彬楠把資料交給伊,伊簽完名蓋完章,周彬楠再拿回去給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5頁)以觀,可知張志平未曾見到被上訴人,則其如何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周彬楠代收借款。再者,周彬楠代理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有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㈠卷第46頁)為佐。基此,倘周彬楠確為張志平之代理人,衡情亦應提出張志平之授權書,以求明確,而非徒憑空言,職是,要難以張志平所稱:當時要還這筆錢時,被上訴人跟李施佑有接洽到,所以他們才會直接去處理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5頁),資為其確實有授權周彬楠代收系爭支票之證明。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交付張志平之借款金額,由周彬楠代為收取云云,尚不足採。
5、上訴人出具授權書,授權周彬楠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錢,則周彬楠自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受領借款之權限。依周彬楠於105年6月27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翌日,被上訴人已將面額16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尹瑀婕,尹瑀婕於同日交付予周彬楠代為收受;及周彬楠於簽名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上載明「周彬楠代」之內容(見原審㈠卷第80頁)以觀,堪認周彬楠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周彬楠收受,以為借款之交付,應可確定。至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於同年月30日存入李施佑帳戶,並非交予 伊云云 。此乃周彬楠代理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之行為,不能據以否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無改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否認收受借款云云,要無可取。
6、基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該1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利息為年息18%;遲延利息依年息18%計算,利息如逾7日未付,以遲延利息加計;第6條約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據若不兌現,或約定期付之利息逾7日未支付,其餘借據視為全部到期。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而被上訴人曾於提起反訴前之105年12月16日以平鎮北勢郵局22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利息,未獲置理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分見原審㈠卷第63頁及192頁之民事準備一狀暨爭點整理狀第3頁所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見原審㈡卷第6頁)起算依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